关于印发衢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衢医保发〔2019〕47号)
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衢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
头部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函〔2015〕129号)及《浙江省医疗保障局转发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医保发〔2018〕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零售服务的药店。
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双方履行协议情况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要坚持公平公开、优化服务、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并按“合理布局”规则进行总量控制。
城区范围内每个社区原则上按定点医疗机构不超过4家、定点零售药店不超过3家进行布局。农村范围每个行政村原则上按1家医疗机构和1家零售药店进行布局;交通不便、居住分散或人口较多的行政村可按2家医疗机构进行布局。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不纳入总量控制范围。
在监管措施基本到位后,三年内逐步从“合理布局”过渡到全面放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拟申请或已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
第六条 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近1年内(开业不足1年的自开业之日起),在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且无重大医疗事故;
3.依法为应参保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具有独立的医疗服务场所并已正常运营3个月,营业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场所使用权或经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剩余有效期限2年及以上;
5.承担住院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数不少于20张,牙科诊所治疗床不少于3张;
6.从业人员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或上岗资格。综合及专科医院应配备具有执业资格(头部执业点)的高级职称医师1人(含)以上、中级职称医师3人(含)以上,并配备相应数量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药师和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个体诊所从业人员配备按卫健部门相关要求执行;
7.医保目录内药品品种占配备总药品品种的比例不低于70%,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
8.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收费、财务管理实现计算机管理,
计算机网络具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的基本条件;
9.严格规范药品、医用器材等进货渠道,经营药品或医用
器材等必须有“进、销、存”台账,账册清楚,账物相符,并按规定要求进行信息化管理;
10. 药品通过招采平台采购率达到50%以上。
第七条 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2.近1年内(开业不足1年的自开业之日起),在市场监管等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且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3.依法为应参保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并已正常运营3个月,营业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场所使用权或经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剩余有效期限2年及以上;
5.近3个月内(开业不足3个月的自开业之日起)无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用品及保健滋补品以外其他物品的销售记录;保健滋补品经营面积不得超过总经营面积的20%;
6.经营的药品种数不少于600种,其中医保药品种数占经营药品种数的60%以上,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购药服务;
7.配备2名(含)以上具有药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中执业药师至少1名),连锁药店还需总注册执业药师人数不少于连锁药店总家数,确保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8.药品销售实现计算机管理,计算机网络具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的基本条件;
9.严格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货渠道,经营药品、医疗器
械等医疗用品及保健滋补品必须有“进、销、存”台账,账册清楚,账物相符,并按规定要求进行信息化管理;
10.药品通过招采平台采购率达到50%以上,药品销售电子监管码扫码率达到60%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首次办理采用集中办理方式,首次办理结束后采用日常办理方式。
1.《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1下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另需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县级以上卫健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无等级不需提供)、执业医师(包括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注册及职称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清单、药品及价格清单;
5.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经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花名册。
1.《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2下载);
2.《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复印件、副本各一份;
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连锁门店可由总部统一提供)一份;
5.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平面布局图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6.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注册证(或资格证)及职称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零售药店工作人员花名册。
首次集中办理流程包括受理申请、申报条件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验收及协议签订等主要环节。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0天内为集中受理期,符合申请条件且所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数量不足4家的医疗机构,以及符合申请条件且所在社区定点零售药店不足3家的零售药店,可在受理期内凭规定的申请资料向统筹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申请。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其申请:
1.既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被解除服务协议,不满再次申请年限的原定点医药机构;
2.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不全或经一次性告知后仍不能提供完整材料或不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纳入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的其他情形。
受理期结束后,医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核。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科室3名及以上工作人员,通过申请资料审核、调用卫健及市场监管部门接口查询违规及现场审核,核实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经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医药机构,退还申请资料并告知原因。
经审核,查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医药机构,一经核实,取消本次申请,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医药机构,进入专家评审环节。
专家评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专家从医保定点评审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定点医药机构专家等组成。评审人员每组四人,三人负责评分、一人负责监督。评审工作邀请相关纪检监察机关人员负责全程监督。(专家评审内容和标准见附件3)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社区空缺数量和专家评审结果,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拟新增定点名单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人举报或举报经查不属实,于公示期满后确定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应自名单确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对公账户提交医保经办机构、领取PSAM卡,并完成药品和诊疗项目匹配、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视频摄像监控系统、进销存管理系统及智能审核平台的安装(改进)等相关工作并申请验收。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科室3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验收合格的,验收人员在《衢州市新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验收单》(附件4)上签署意见。
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医保经办机构填报《衢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审批表》(附件5),由经办机构领导签字同意后报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局分管领导及局领导在《衢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后,医保经办机构将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蕞终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完成《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或《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签订。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管理需要和医药机构特点,开通相应的刷卡权限。
首次集中办理结束后,采用日常办理方式。日常办理流程包括受理申请、申报条件审核、结果公示、验收及协议签订等主要环节。
符合申请条件且所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数量不足4家的医疗机构(含已受理未审核的医疗机构),以及符合申请条件且所在社区定点零售药店不足3家的零售药店(含已受理未审核的零售药店),可凭规定的申请资料向统筹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申请。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其申请:
1.既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被解除服务协议,不满再次申请年限的原定点医药机构;
2.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不全或经一次性告知后仍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纳入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的其他情形。
申报条件审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科室3名及以上工作人员,通过申请资料审核、调用卫健及市场监管部门接口查询违规及现场审核,核实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医药机构直接列入拟新增定点名单;经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医药机构,退还申请资料并告知原因。
经审核,查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医药机构,一经核实,取消本次申请,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医保经办机构将拟新增定点名单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人举报或举报经查不属实,于公示期满后确定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应自名单确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对公账户提交医保经办机构、领取PSAM卡,并完成药品和诊疗项目匹配、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视频摄像监控系统、进销存管理系统及智能审核平台的安装(改进)等相关工作并申请验收。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科室3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验收合格的,验收人员在《衢州市新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验收单》(附件4)上签署意见。
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医保经办机构填报《衢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审批表》(附件5),由经办机构领导签字同意后报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局分管领导及局领导在《衢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后,医保经办机构将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蕞终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完成《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或《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签订。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管理需要和医药机构特点,开通相应的刷卡权限。
第十一条 独立核算的各类分设机构、协作医院应另行独立申请。
第十二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衢州市范围内的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互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互认。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即从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根据诚信积分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协议。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的,以及定点医药机构的内设机构、服务项目、经办人员、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携《衢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6)及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变更。逾期未办理手续的,经办机构可暂停其医保费用结算。
定点医药机构经营地址跨社区变更的,须符合合理布局原则,即新迁地址所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未满4家(含已受理未审核的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未满3家(含已受理未审核的零售药店)。以后如准入全面放开,则定点医药机构经营地址跨社区变更同步放开。
定点医药机构因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如遇国家政策法律调整或医保管理政策的调整,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药机构的稽核检查工作。
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实地检查原则上每年度至少2次;结合医保大数据分析、费用审核等发现的集中问题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4次;结合年底清算,通过相关信息系统筛查有异常指标的医疗机构,发放书面核查书,由被检查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开展实地核查。
对零售药店应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药品进销存系统、远程视频监控等信息化监控方法,并针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重点机构加大突击检查频次和范围。
对举报、投诉、审计、审核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专案调查。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工作程序、申请条件、评估规则、协议谈判及签订等开展行政监管,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协议管理情况定期开展第三方评价。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医疗保险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处违反医疗保险法规政策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发生的基金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可在下期结算时核减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追回。违规行为按照《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诚信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记分,同时视违规性质和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按应拨付费用的一至五倍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解除协议。相关处理按从严从重原则处理,对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经查实将医保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参保人员,予以暂停6个月刷卡权限、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通报参保单位;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当事医生,根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师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医保医师协议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核减当次应拨付的费用或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1.违反门诊接诊流程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2.违反财务结算制度,使用现金购销药品耗材涉及的费用;
3.接诊医生不如实记录患者外伤原因和经过、病程录、手术记录等,导致医保基金损失的;
4.非主观性错误收费和错误匹配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5.违规提前收取物理治疗、康复项目和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项目费用的;
6.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将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核减当次应拨付的费用或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处以1倍扣款:
1.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人为地将应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成二次或多次住院的分解住院行为;
2.违反DRGs结算要求,导致医保经办机构多支付医保费用的;
3.违反支付范围使用中药颗粒剂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核减当次应拨付的费用或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处以2倍扣款,并处暂停服务协议及限期整改3个月:
1.故意错误收费和错误匹配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2.违反临床用药常规及联合用药规范超剂量、超品种、使用非本病种治疗药物、医嘱外用药的滥用药物行为;
3.违反药品支付价格规定,超支付标准收费的(非公立医院或者非参照公立医院改革的民营医院在未给参保人员解释清楚政策前提下超支付标准收费的);
4.违反物价规定,分解项目、超标准、转嫁收费的行为;
5.发生处方管理不规范、分解处方、无处方刷卡等行为的;
6.违反诊疗常规,进行超出参保人员实际病情的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治疗的;
9.违反医保限定支付范围,将参保人员应自费的费用纳入医保报销的;
10.违背参保人员意愿,让参保人员自行到药店购买当次就医所需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导致参保人员投诉的;
11.违反卫生部门制定的住院标准,将可在门诊或急诊观察治疗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的降低入院标准行为;将经住院治疗已经好转或痊愈的参保人员留治继续住院的行为;
12.开展的服务超出相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或医师执业范围的;
13.医务人员未具备相应行医资格或在未注册的医疗机构发生执业行为的;
14.营业时间内未保持开启视频监控或发生遮挡或未按要求保证角度、清晰度、储存时间导致医保经办机构不能正常查看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核减当次应拨付的费用或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处以4倍扣款,并暂停服务协议及限期整改6个月:
1.违反卫生部门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规定,虽然给参保人员办理了住院手续,有治疗但不住院的挂床住院行为;
2.采用虚假宣传、擅自减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或减免(返还)其它费用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住院的诱导住院行为;
3.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员应自付费用串换成可报费用;
4.工作人员未核验病人身份,导致冒用参保人员身份进行冒名住院或冒名就诊的;
5.药品、器械及耗材进销存不符的;
6.因用医保系统升级等借口隐瞒被处理事实及政策解释不到位等行为,导致参保人员投诉或者上访等现象的。
(五)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核减当次应拨付的费用或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处以5倍扣款,并解除服务协议:
1.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假住院、假就诊”骗取医保基金的;
2.将参保人员就医实际未使用的药品、诊疗、耗材等费用虚记上传医保结算系统的行为;
4.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或暂停协议医药机构提供医保结算或将科室对外承包后未经核准私自联网刷卡的;
5.唆使、诱导参保人员集体投诉或者集体上访等现象的。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医保服务并限期整改3个月:
1.违规收集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但未造成基金损失的;
5.未按要求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或人脸识别系统;
6.营业时间内未保持开启视频监控或发生遮挡或未按要求保证角度、清晰度、储存时间导致医保经办机构不能正常查看;
7.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用品及保健滋补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
(二)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处以2倍扣款、暂停医保服务并限期整改3个月:
4.处方管理不规范、无处方配售处方药;
6.匹配错误导致医保基金损失的;
7.未给参保人员解释清楚政策前提下超支付标准收费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处以4倍扣款、暂停医保服务并限期整改6个月:
3.违规收集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且造成基金损失;
5.因用医保系统升级等借口隐瞒被处理事实及政策解释不到位等行为,导致参保人员投诉或者上访等现象的。
(四)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处以5倍扣款并解除医保协议:
1.伪造虚假凭证或串通参保人员兑换现金骗取基金的;
2.将医保目录范围之外的项目按照目录内项目申报医保结算的;3.为无医保结算资格或暂停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提供医保结算的行为;
6.空刷、盗刷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除协议,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保定点:
(一)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险、卫健、市场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限期整改期间继续违规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经查实私自将单位或科室承包、出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协议有效期内诚信管理积分扣分达到12分的;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单方面解除协议的。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除协议,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保定点:
(一)定点医疗机构被吊销或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没有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校验或审核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含委托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假住院、假就诊”骗取医保基金的;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的;
(六)定点医疗机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等其他需要解除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除协议,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保定点:
(一)定点零售药店因违反社会保险、市场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二)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整改期间继续违规的;(三)定点零售药店一个协议有效期内诚信管理积分扣分达到12分的;(四)定点零售药店要求单方面解除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解除协议,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保定点:
(一)定点零售药店伪造虚假凭证或串通参保人员兑换现金骗取基金的;(二)定点零售药店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三)定点零售药店将医保目录范围之外的项目按照目录内项目申报医保结算的;(四)定点零售药店一个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五)定点零售药店被吊销或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没有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校验或审核的;(六)定点零售药店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含委托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七)定点零售药店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等其他需要解除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一)定点医药机构协议期满后,未按规定续签协议的;
(二)定点医药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破产、倒闭和关门歇业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出现上述解除或终止协议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联网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功能,停止联网刷卡结算。
(二)下达处理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终止或解除原服务协议的处理意见。
(三)完成日常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处理意见,及时完成与定点医药机构的日常费用结算,并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已被解除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清算年度产生的医疗费用仍须列入清算范围,根据清算结果多退少补。如定点医药机构拒绝履行清算结果,医保经办机构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医保基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容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经协商调解未果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医师、药师的违规行为将列入衢州市信用体系建设的指标范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申请书
2.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申请书
3.衢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专家评审内容和标准
4.衢州市新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验收单
5.衢州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审批表
6.衢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变更申请表
衢医保发〔2019〕47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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