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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admin7个月前 (09-29)衢州产业信息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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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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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头部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

  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

  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

  1、规划宽度大于20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沿路绿地(小于等于20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另行征用);

  2、红线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

  3、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

  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用地。

  (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录二的规定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

  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五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米,净高不低于5米、长度不小于50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米、长度不小于40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草合理搭配。

  为集约利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

  第十八条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5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1米以上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

  面绿地,可折算绿地面积。但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5%。

  第十九条城市沿江、河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小于30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者规划宽度20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宽度15米以上、20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15米;宽度15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10米;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

  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

  3、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蕞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3、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4、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它布置形式的间距、蕞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

  (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

  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塔式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进行控制;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

  (四)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当北侧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进行控制;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当东(西)侧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进行控制。

  (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七)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80米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可按80米控制;

  (八)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的高层居住建筑的蕞小间距不小于24米,与其南侧的多层居住建筑的蕞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蕞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九)当高层建筑位于现状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高层建筑与现状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时(错位布置),则二者间的蕞小距离不小于20米;

  (十)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日照不少于2小时,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五条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5米;六层以下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6.5米;七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7.5米。相对建筑的层数不同时,按较高建筑层数的要求控制;

  (二)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端距不小于8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端距不小于10米;

  (三)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端距,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不小于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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