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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不服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admin7个月前 (09-29)衢州产业信息29

  被申请人: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樊厚军,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多份书证全部未予以采纳,相反的是对范某等人的口头伪造证据不去还原并追究

  1.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缴纳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清单》是被申请人按照[常政发(2006)52号]文件和[常政办发(2009)140号]文件要求,给申请人女儿(包某某)缴纳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费的。被申请人已认定申请人原老房符合一户一宅,被申请人给予缴纳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清单》已明确了四至,明确了北至村道,而现有争议的0.66 平方米土地,恰恰坐落在村道的南边,但相反的是在《确权处理决定书》中,对该份证据没有显示。

  2.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盖有紫港街道办事处前身狮子口人民政府和某村委员会印章的《常山县农民建房土地审批表》中明确了申请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北至包某老屋,而现有争议的土地坐落在包某原老屋南边。

  3.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集建(1991)字]中明确了申请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北至滴水和范某老屋与包某老屋屋弄,而现有争议的土地就坐落在申请人房屋滴水线内,和与范某、包某老屋屋弄的南边。

  4.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到常山县不动产档案管理窗口查询,由其提供的《常山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致。

  5.范某已从申请人旁边老房搬到新建的房屋,已20余年了,其老房已闲置至今。因此,范某称有争议的土地是用于倒垃圾与事实不符。

  6.有争议的土地在事实上一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用于房屋的排水、维修和通道,是《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申请人使用的土地。

  7.根据范某的姐夫周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存在前后相矛盾和与事实不符。

  (1)周某在调查笔录中说,申请人建老房时占用了部分有争议土地,申请人的老房于1985年建造的,为什么当时范某和周某没有主张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而时过三十六年之久,突然提出0.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范某的呢?

  (2)周某和范某在调查笔录中(申请人至今未见到)称:有争议的土地被村修路征用时,未得到征用费。众所周知,如果土地确实是范某,而为什么又拿不到征用费呢?事实证明有争议的土地使用并非范某。

  (3)范某、周某没有说出申请人与其调换土地的年份,周某只说他上个世纪70年代下放至某村,当年申请人母亲去世后为了安葬母亲时调换的。对此,只要将周某何年下放,申请人母亲何年去世的查清楚,就能证明周某在造假。

  (4)周某、范某没有说出有争议的土地由谁与其协商调换的,并且又说申请人当时在部队,此话已证明,用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与范某调换使用的土地与事实不符。

  8.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中显示,邱某有作伪证行为。邱某在调查笔录中称,范某与包某家是否换地并不清楚,但包某母亲确实葬在后山范某家的自留地里,并还说包某老宅所占部分地块原为公用土地,属于一派胡言。

  (1)邱某是村务员,村支书的父亲。他所说的自留地,是生产队分给范某用于种植猪饲料喂猪的土地,生产队是有面积,坐落档案的,而邱某没有提供相关档案记录。

  (2)邱某没有说出范某后山的自留地面积平方数,没有在哪一年由集体给予范某使用的。因此,邱某在没有任何证据时,作证说中请人母亲葬在范某后山自留地里属一派胡言。

  (3)邱某是一个一贯伪造证据的人。他曾经伪造申请人女儿是嫁出去,而不是读书考出去的,其目的是要阻止申请人女儿户口转入某村。后经常山县公安局查清申请人女儿是读书出去的,才将申请人女儿户口转入某村。

  (4)邱某在调查笔录中称:申请人老宅所占部分土地原为村公共土地,属一派胡言。如果是公共土地,一、申请人没有权利与范某调换土地,范某也不会接受。二、当时的乡、村不会批给申请人建房。三、可向相邻70岁以上的老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极端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1.申请人因范某阻止村里村庄整治,做围墙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请求,与申请人老房无关联。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因申请人老房未拆除,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农民住房土地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对主张的争议地块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行政决定告知书》[(2021)55 号]错误的采用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存在适用法律极端错误。

  2.申请人的老房至今还在居住使用。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书面认定违法,没有书面通知拆除。至今申请人老房仍完好无损的坐落在原地。房屋是否违法,应按照是否被拆除为准。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必须予以拆除,房屋未被拆除仍然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农民住房土地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对主张的争议地块有土地使用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人坐落在某村范家8号老房子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的老房经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已转给申请人女儿包某某。由被申请人给予缴纳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按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常政发(2006)52号]文件、[常政办发(2009)140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的老房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到县行政服务中心查询原老房信息,由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常山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记载,申请人于1991年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是有效的,至今未被注销。《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

  (2)申请人原老房子,根据[常政发(2006)52号]、[常政办发(2009)140 号]文件规定和由常山县财产保险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提供,由被申请人出资缴纳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清单显示,户主为包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2。被申请人已认定申请人原老房已属于包某某所有,是包某某符合一户一宅的合法财产。

  (3)原老房子户主是申请人经土地所有权人某村民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盖章同意给户主包某某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原老房应受法律保护。

  (4)原老房子户主包某某,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不存在原老房子属违法建筑。户主包某某,已经村里同意,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分为一户,并颁发了《户口簿》,户号为03******3。

  三、被申请人在办理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权属争议处理一案中,存在片面、显失公平之处,应予以纠正

  1.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但被申请人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一案时,只对申请人受法律保护的房屋认定为违法,而对范某新房建好二十多年,旧房闲置二十多年的违法房屋一字不提。该收回土地而不收回,该依法保护的房屋而拒不保护,反而鸡蛋里挑骨头。

  2.被申请人只听周某、邱某无凭无据反映申请人的原老房子该拆的为什么没有拆,对申请人持有的对原老房有关联的证据不予调查核实,反而对范某已闲置二十多年,横梁已脱落,已严重危房,附房已坍塌,大门口的树已成林,拒不依法履行职责,拒不责令拆除。

  3.范某既然旧房屋宅基地也应收回集体,而范某更没有权力对申请人房屋屋檐底下的土地主张使用权。

  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显示公平、公正,存在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官僚主义行为,错误地作出了《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紫港街道作出的《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

  紫港街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请求后,指定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勘验等工作。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块位于某村范家8号东北角,已硬化,面积0.66㎡。紫港街道向争议双方包某、范某及争议双方原所在小队队长周某、同一生产队队员邱某调查询问,并到常山县档案馆调取申请人包某2007年建房审批材料。审批材料明确载明,同意拆建90㎡(含阳台、走廊),原有住房169㎡在新房竣工后拆除。紫港街道认为,争议双方都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但相关证据和证言均无法证明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且申请人位于某村范家8号的169㎡的老宅应在新房竣工后予以拆除,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老宅的土地使用证及农民住房土地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对主张的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紫港街道作出对于申请人关于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紫港街道于2021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月26日受理,于同年1月29日向土地权属争议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书,并指定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勘验工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争议双方拟作出的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并组织双方调解,因有一方未参加调解,调解不成,紫港街道依法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案涉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复议诉求撤销案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认定其老房符合一户一宅的主张并不成立。申请人又认为,范某、周某及邱某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直接采纳各方的证言,被申请人认为,各方对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申请人的老房应当予以拆除,故申请人的老房的土地使用证及农民住房土地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紫港街道依法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展开调查、取证、勘验、组织调解工作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行政告知书》中引用2004年修正版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有不当,但该条款与2019年修正版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致,对原告的权利并无实质影响,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决定时也已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包某系常山县紫港街道某村村民,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涉案土地权属。挂号信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告知申请人因其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应在新房竣工后将原有住房(老宅某村范家8号)予以拆除,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老宅某村范家8号)土地使用证及农民住房土地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对主张的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权。现申请人对《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不服,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争议现状土地在申请人所在老宅房屋滴水线内,案涉申请人老宅目前仍在原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要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常山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中认为,申请人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应该在新房竣工后将原来住宅予以拆除,以此认定申请人持有的老宅土地使用证及农民住房土地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对主张的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然而,案涉老宅是否拆除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该房屋应当拆除,并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包某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常紫办[2021]57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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