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余村经济合作社与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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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余村经济合作社与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系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余村经济合作社成员。1998年,被告需建猪舍而使用集体土地,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应上交集体土地使用费10000元。1998年6月,被告交纳4000元,尚欠6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头部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余村经济合作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头部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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